最高人民法院
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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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消费者能否请求该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则可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等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也无权解除合同。
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相对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如果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可以请求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是对于未竣工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特定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案情简介
一、2001年,杨飞与英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飞购买英嘉公司开发的7C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99122元,其中首付款849122元,其余房款195万元杨飞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7C号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依法受理了英嘉公司破产一案,于2008年指定了该公司的管理人。
三、2014年6月,杨飞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飞对7C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英嘉公司配合杨飞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杨飞名下。英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7C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北京一中院支持了杨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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