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何毅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380号]认为,“东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三)案涉商品房所在的东来国际大厦是破产企业的唯一财产,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和使用条件。而将案涉商品房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大大增加了东来国际大厦处理难度,也拖延了整个破产案件的推进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系对房屋买卖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而非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故二审认定何毅诚选定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对于何毅诚而言就是特定物,从而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东来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属于特定物,即便当事人已支付完全部价款,该财产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案例3:徐南与江苏省沭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406号]认为,“关于‘八套门面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然而,本案中,因‘八套门面房’尚未竣工验收,签订租赁协议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实际交付效力。正是基于尚未竣工验收,也不能认定‘八套门面房’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故徐南主张‘八套门面房’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恒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没有能力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二审法院驳回徐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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